要旨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公證事件,請求人間約定受贈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贈與人至終老,試問:一、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得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二、如可,公證費用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公證事件,請求人間約定受贈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贈與人至終老,試問:一、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得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二、如可,公證費用應如何計算?
研究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理由:民法第 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雖得適用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然如受贈人仍拒不履行者,因贈與契約為單務、無償之性質,該負擔既非受贈人之給付義務,則贈與人應不得以強制執行之手段實現,僅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 乙說:肯定說 理由: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僅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要件,故如請求人間就贈與契約附有之負擔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量金錢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於公證書內載明,不因該負擔條件是否為契約之對價而有別。 問題二: 甲說:1.因請求人約定給付扶養費至終老,難以推定終期,故以內政部公告之國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以給付扶養費開始日至贈與人所屬群體之平均餘命期間計算給付總額加計贈與物現值之價額收取基本費,另以給付扶養費總額計算強制執行加收費用。 2.如辦理公證時,贈與人之年齡已逾平均餘命者,則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同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但書規定以 10 年為計算期間。 乙說:因給付期間無法確定,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同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推定之存續期間最長期限,以給付扶養費開始日起算 10 年間給付總額並加計贈與物現值之價額收取基本費,另以給付扶養費總額計算強制執行加收費用。 丙說:原則採甲說,惟如給付扶養費開始日至平均餘命間如超過 10 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但書之規定以 10 年計算給付總額加計贈與物現值之價額收取基本費,另以給付扶養費總額計算強制執行加收費用。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問題一: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問題二:增列丁說:以贈與物之現值為標的價額。 理由:1.本件依題旨所示,係屬贈與契約之公證,雖有負擔之約款,仍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之性質。契約雖約定受贈人應按月給付贈與人扶養費至終老,惟依民法第 413 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受贈人之履行義務,應以贈與物之現值為上限。2.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之情形,其公證費之計算,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規定,係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與贈與雖不構成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就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而言,除贈與人之贈與,與受贈人負擔之履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贈與與負擔之履行具牽連關係,此與買賣契約出賣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以及買受人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時出賣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情形類似。再就價值判斷之均衡性而言,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縱後者附有負擔,惟其與贈與間具主從關係,在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贈與契約實無有甚於買賣契約而併計贈與物現值與負擔之理由。因此,附負擔之贈與,應以贈與物現值與負擔二者較高者為標的價額;且因負擔之給付總額以贈與物之現值為上限,自應以贈與物之現值為標的金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問題一:採乙說。 理由:因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故如有上述情形,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問題二:採甲說。 理由:因贈與人終老之年齡無法確定,故以國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 問題二增列戊說:以上四說皆正確,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基於裁量權自行判斷。 理由:公證法之規範內容不完整,公證法相關準用規定也規範不清,甚至前後矛盾。 公證法總則章第 21 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公證費用章第 110 條卻又規定:「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121 條「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費用。」以上三者,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依據優先適用法條不同推演結果莫衷一是。背後規範的法理或者基本法律原則如何,我國學說與實務並無明確說理,要釐清甚麼是適切的上位法律原則,有必要借鑒源頭法德國之法理,解釋公證(費用)的性質、訂立標準化表定費用之目的與理由,那麼欠缺明確收費標準時「得由公證人依據判斷餘地或裁量權判斷,並宜預先告知關於費用之判斷或裁量,以免生公證費爭議」便是最合理的解釋。(法理說明詳參考資料二)
研討結論
問題一: 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53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44 票,棄權 8 人)。 問題二: 多數採丁說(表決結果:實到 53 人,採甲說 9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1 票,採丁說 25 票,採戊說 5 票,棄權 13 人)。
參考資料
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二、德國立法例說明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