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人某甲政府機關,與某乙綠能公司,就某甲所屬公有房舍屋頂訂定屋頂租賃契約,並約定附件(含過去之招標、決標資料及往來函文)為契約之一部,試問:公證人得否按公證法第 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引用上開附件,使其依同法第 86 條成為公證書之一部?
法律問題
請求人某甲政府機關,與某乙綠能公司,就某甲所屬公有房舍屋頂訂定屋頂租賃契約,並約定附件(含過去之招標、決標資料及往來函文)為契約之一部,試問:公證人得否按公證法第 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引用上開附件,使其依同法第 86 條成為公證書之一部?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 70 條定有明文,依照反面解釋,只要非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即可辦理公證。本件附件雖於辦理公證日前作成,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請求人非不得引用過去之約定,於公證日當天再為同樣約定,公證人僅是就請求人於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體驗,並不違反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此外,本件附件對請求人而言,亦有存證實益,俾以發揮公證之功能。 乙說:否定說 理由:依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司法院第 9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22 則參照);再按公證法第 85 條第 1 項以及第 86條,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自應遵守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更甚者,本件附件包含招標、決標資料及往來函文,通常含有承辦人員或機關首長之簽章或署押,若將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所有簽署者自皆應列為本公證請求人而一併到場,然實務上甚有困難,故若請求人將附件(含過去之招標、決標資料及往來函文)約定為契約之一部,依照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1 款,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公證人應拒絕其請求。 丙說:折衷說 理由:按公證法第 15 條,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次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 71條前段及第 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引用過去作成的文書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公證人不得拒絕請求人作成公證之請求。為調和公證法第 80 條、附件簽署者到場之要求以及請求人之契約自由,公證人並得於公證書記載「契約之附件僅引用其內容,惟相關之招、決標是否已於過去確立、函文是否已發出以及日期與簽章均不在公證範圍之列」等相類文字。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1.同研究意見甲說。 2.行政機關標案契約習慣上會將招標、決標資料等文件附於契約之後,因此依公證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引用上開文件,對於請求人而言確有需要。 3.契約後所附之招標、決標資料等文件通常為影本,應可與公證日當日簽訂之契約明顯區分,且請求人真意也僅是欲引用招標、決標資料等文件,並非公證該文件之作成,因此容許請求人引用上開文件應屬可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丙說(表決結果:實到 53 人,採甲說8票,採乙說 15 票,採丙說 23 票,棄權 7 人)。
參考資料
一、司法院第 9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22 則 二、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4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3041 號函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