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持臺灣清真寺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之一方為本國人,他方為外籍人士,可否辦理認證?
法律問題
當事人持臺灣清真寺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之一方為本國人,他方為外籍人士,可否辦理認證?
研究意見
甲說:應拒絕辦理認證。 理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當事人一方既為本國人,且在臺灣結婚,結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等相關規定。我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採登記婚;當事人雖於清真寺舉行結婚儀式,如未至戶政機關登記,其結婚仍不生效力。且清真寺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日期若與戶政機關登記之日期不同,該內容顯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公證人自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4 款等規定,拒絕辦理認證。 乙說:可辦理認證,惟應為適當之註記。 理由:臺灣清真寺發給之結婚證書,其證明內容除特定宗教儀式之舉行外,亦包括當事人結婚真意之表示。當事人持該結婚證書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與結婚登記前先請求公證人就結婚書約辦理公證(或併舉行結婚儀式),在法律上並無二致,若認公證人得辦理結婚書約之公證,則似無拒絕認證清真寺核發之結婚證書之理。如當事人尚未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公證人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準用第 60 條第 3 項規定,於認證書註記「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即若當事人已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公證人似得於認證書載明: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及民法第 982 條等規定,當事人之結婚業已於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日生效等旨,應不致有破壞我國公文書公信力而有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4 款規定之虞。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採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8 票,採乙說 33 票,棄權 4 人)。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