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租約公證後,尚餘一年租期,在下列情形,公證費應如何收取? 一、出租人將房屋讓與第三人,並與承租人、第三人就租賃關係達成協議,請求作成公證。 二、承租人將租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並與出租人、第三人就租賃關係達成協議,請求作成公證。
法律問題
房屋租約公證後,尚餘一年租期,在下列情形,公證費應如何收取? 一、出租人將房屋讓與第三人,並與承租人、第三人就租賃關係達成協議,請求作成公證。 二、承租人將租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並與出租人、第三人就租賃關係達成協議,請求作成公證。
研究意見
問題一: 甲說:依公證法第 112 條,收取公證費用 1,000 元。 理由:第三人依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本受租約拘束,該協議僅係確認其出租人之地位,屬價額不能算定,應依公證法第 112 條計算公證費。 乙說:依公證法第 109 條,收取公證費用。 理由:公證費用,係以本次公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與原租約有無拘束第三人效力無涉,故以剩餘租期之租賃契約,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計算公證費用。 問題二: 甲說:依公證法第 112 條,收取公證費用 1,000 元。 理由:第三人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2 項本受原租約公證書拘束,該協議僅係原租約之延伸,出租人未獲其他利益,且原公證書已按標的價額收取公證費,自不得重複收取,應依公證法第 112 條計算公證費。 乙說:依公證法第 109 條,收取公證費用。 理由:公證費用,係以本次公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與原租約已作成之公證書有無拘束第三人效力無涉,故以剩餘租期之租賃契約,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計算公證費用。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問題一、二,均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問題一、二,均採乙說。 理由:無論為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租賃權利義務之轉讓,其標的金額即為剩餘租期租賃權利義務之價值,故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之規定計算公證費用。 問題一、二增列丙說:由公證人闡明後,就協議內容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取公證費用。 理由:因具體個案之協議內容無法一概而論,宜由各公證人針對協議內容,依公證法第 71 條闡明後,再依公證法相關規定計算公證費用。研討結論:問題一: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21 票,採丙說 19 票,棄權 5 人)。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27 票,採丙說 14 票,棄權 5 人)。
參考資料
司法院第 11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5 則 參考資料 會議次別:司法院第 11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5 則 會議日期:日期不詳
座談機關
司法院
法律問題
承租人將其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三方(承租人、出租人及受讓人)會同之協議書之公證,公證費如何收取?
研究意見
(一)依該契約剩餘之價值收取費用。 (二)只收基本費用一千五百元(因約定強制執行)。 (三)只收一千元(因約定強制執行費用已繳過)。
審查意見
(一)贊成(三)說。 理由:(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其效力,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承租人將其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應受原租賃契約效力拘束而繼受權利義務。 (三)現三方協議就原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雖係另一個法律行為,惟其標的價額係原租約約定之延伸,出租人並未另獲有利益,而公證費前已繳納,自不得再以原租物之剩餘價值徵收公證費,亦不宜收取一千五百元。 (四)綜上所論,本題宜依公證法第一百十二條收取公證費一千元為適當。 (二)視各個個案內容情形如何而定。 理由:(一)如原租賃契約與新讓與契約之內容、期間、條件均相同。 僅受讓主體有異,權利義務並未改變。只收公證費一千元。 (二)如受讓契約內容與原契約不同:例如租賃期間長短,租賃條件(如標的面積、保證金有無與多寡、是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等等)有變更,則應依公證法有關公證費用相關規定,比較新舊契約剩餘之價值收取公證費用。
研討結論
只收一千元。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