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就房屋租約公證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給付逕受強制執行外,並約定就租約期滿如有不還之情形,按月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違約補償金」之名目,納入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公證人得否受理?
法律問題
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就房屋租約公證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給付逕受強制執行外,並約定就租約期滿如有不還之情形,按月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違約補償金」之名目,納入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公證人得否受理?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依照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款之文義而言,就給付金錢而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僅有二限制:一為「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為「宜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而題旨之違約補償金,實乃因承租人有租約期滿不還在先,方有按月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在後,給付之數量、種類及金額均得比照原本租約之每月租金來援引計算,即屬可得特定,尚無窒礙難行之處,故肯定說為可採。 乙說:否定說 理由:就給付金錢而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之限制,除肯定說所列之二種外,應該區分該給付金錢的原因行為為何,進而決定是否有其他的限制,例如:一般契約(如贈與、買賣)與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雇傭、承攬),倘係前者之契約公證,給付金錢而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著重在該一次性之給付有無完成,如若未能完成給付,即針對該未能完成之給付來賦與強制執行效力,此時,法律行為之公證效力與強制執行之間是存在於一個時間點上;反觀後者,繼續性契約均有按時、按條件給付金錢之特性,如果在該繼續性契約存在之各個時間點上,各自發生應給付而未能給付之情形,亦即,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則各自觸發所對應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時,法律行為之公證效力與強制執行之間是存在於一整個時間軸上,但該法律行為之公證效力與對應的強制執行,至多不宜超出該繼續性契約所涵蓋之時間軸,否則如將超出該繼續性契約公證所涵蓋之期間,亦設有強制執行之名目,該強制執行將無限發散,似乎違反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載明的公證之本質,同理,題旨之租賃契約之公證所涵蓋之效力範圍就恰恰與該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相同,而題旨之「違約補償金」,本身觸發的時間點已經完全超出了公證效力所涵蓋的租賃期間,該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執行條款,如果已經不在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之公證效力所涵蓋的租賃期間內,是否會有失所附麗之情形?是否應清楚界定非訟與訴訟之界線?故應以否定說為穩健可行之作法。
研究意見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按出租人與承租人既已就租約期滿如有不還之情形,按月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違約補償金」之名目約定於租約約款中,該「違約補償金」即屬與租約密切相關之事項,應為租約效力所涵蓋。而依當事人之約定,該「違約補償金」給付之數量、種類及金額係按每月租金來援引計算,應屬可得特定之給付標的,與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當事人請求將其納入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公證人應予准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依本題題旨,承租人給付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標的之金錢數量可得確定,與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並無不符,應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43 票,採乙說 1 票,棄權 2 人)。
參考資料
一、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 二、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款 參考資料 一、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二、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款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