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人欲就將來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時預先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請求辦理公證,問: 一、若該契約僅約定委任人將來未達聲請監護宣告之精神障礙程度而預先為選任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時,就該契約公證人應否受理? 二、若該契約依將來委任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分別約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含選任同一人為監護人及輔助人)時,就該輔助人部分之約定公證人應否受理?
法律問題
請求人欲就將來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時預先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請求辦理公證,問: 一、若該契約僅約定委任人將來未達聲請監護宣告之精神障礙程度而預先為選任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時,就該契約公證人應否受理? 二、若該契約依將來委任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分別約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含選任同一人為監護人及輔助人)時,就該輔助人部分之約定公證人應否受理?
研究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理由:1.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民法第 1113 條之 2 以下),僅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民法第1113 條之 2 第 1 項 ),並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且目前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於司法院所定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登錄案件(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 1 第 5 項),就此等意定輔助契約作成公證書後是否亦須為比照辦理,法無明文。 2.按輔助宣告係以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前提(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 14 條),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有別。於聲請輔助宣告程序中,當事人仍有表達自己意思之可能,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仍須由承審法官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及專業報告認定,並無必要預立意定輔助契約。 3.綜上,於法無明文及未有害當事人意思自由原則下,公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 乙說:肯定說。 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以及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民法規定上有共通性(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成年監護之規定)及轉換性(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3項),應肯認委任人得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輔助人,公證人並得就此契約作成公證書。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理由:同問題一之否定說,公證人應命請求人除去有關意定輔助之約定始得辦理公證。 乙說:肯定說。 理由:同問題一之肯定說。 丙說:折衷說。 理由:同肯定說,公證人於此情形時應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向當事人闡明並於公證書上記載其所為之說明,如:「本件請求人為意定輔助之約定,其效力如何應由受理機關依職權自行審認,公證人已向請求人為說明,請求人表示理解。」,辦理公證。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問題一增列丙說:折衷說。 理由:同肯定說,公證人於此情形時應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向當事人闡明並於公證書上記載其所為之說明,如:「本件請求人為意定輔助之約定,其效力如何應由受理機關依職權自行審認,公證人已向請求人為說明,請求人表示理解。」,辦理公證。
研討結論
問題一: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33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10 票,棄權 3 人)。 問題二: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33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12 票,棄權 1 人)。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