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訂有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警告:……十二、不遵守學生請假規則逾時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第 5 條辦理,懲處規定如下:逾期 4 日內記警告 1 次,逾期 4 日至 7 日,記警告 2 次……。」學生受警告 1 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法律問題
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訂有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警告:……十二、不遵守學生請假規則逾時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第 5 條辦理,懲處規定如下:逾期 4 日內記警告 1 次,逾期 4 日至 7 日,記警告 2 次……。」學生受警告 1 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簡易訴訟程序,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其適用對象,依立法理由記載,指除訴訟標的所涉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3 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在此立法理由的脈絡理解下,並考量簡易訴訟程序是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迅速審理以提高司法效能,而在程序上較為簡化的訴訟程序,適用上應以明確且固定的類型為對象。第 4 款所稱「輕微處分」,於立法理由既已敘明是指「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即應相應於行政罰法第 2條第 4 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亦即應以具有裁罰性的處分為限。是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警告」,應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至於學校對於學生所為之「警告」,並非因學生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不能僅以其形式上稱為「警告」,即逕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認此類公法上爭議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乙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而涉訟者」,文義上包括公立高中對學生所為「警告」之懲處。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新增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規定的立法理由雖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3 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等等,然所稱「輕微處分」,不必然應理解為限於與罰鍰同具有行政罰性質者,畢竟行政罰法是於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立法較晚,兩者之立法目的也有不同,難認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輕微處分,即為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的警告性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於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時新增「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其修法理由記載:「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等等,可含括不具裁罰性質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故對於同款所稱之「警告」,理解上不以行政罰為限,亦包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或懲戒罰性質者,應認此類公法上爭議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3 票、乙說:20 票)。
研討結果
決議採乙說(實到 47 人,甲說:0 票、乙說:41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二)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有關修法理由節錄: 1.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3 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爰分別列舉規定,俾資遵循。 2.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依第 2 項第 4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 (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參考資料
(一)甲說: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判決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決 (二)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54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