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甲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調查後函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甲不服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仍被函知再申訴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甲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
法律問題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甲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調查後函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甲不服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仍被函知再申訴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甲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規定係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係指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而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又同條第 5 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即是賦予被害人得要求行政機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行政機關倘違法認定,甲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同時亦應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甲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甲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甲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乙說:應提起撤銷訴訟。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僅係被害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訴被騷擾之事實,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以確認該申訴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故被害人僅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而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結構,受申訴之機關固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調查報告,然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亦即被害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性騷擾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從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再申訴書之格式中,僅有申訴事實內容欄,並無請求欄位可知。因此,直轄市主管機關經調查後,違法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而有損害甲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8 人,甲說:0 票、乙說:8 票)
研討結果
相對多數採乙說(實到 48 人,甲說:11 票、乙說:23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 1.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性騷擾防治法 第 13 條:「(第 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5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參考資料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件一) (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附件二) (三)採甲說判決: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8 號判決(附件三)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4 號判決 (四)採乙說判決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31 號判決(附件四)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6 號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