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立學校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並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5 條第 4 項、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例如: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等,而不包括懲處建議)。嗣學校檢附性平會已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援引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說明)(下稱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法律問題
公立學校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並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5 條第 4 項、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例如: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等,而不包括懲處建議)。嗣學校檢附性平會已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援引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說明)(下稱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性平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6 項規定:「(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 2 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4 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 6 項)第 2 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 (二)系爭函文既載稱行為人之性騷擾事件,業經學校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並援引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學校提出申復等情,足認行為人所涉性騷擾事件,業經學校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性平會對行為人處置建議僅請學校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無涉教評會或考核會議處權責,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因而學校依性平法第31 條第 3 項規定,將其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以系爭函文通知行為人,直接影響行為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況系爭函文復有教示救濟之規定,故應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三)再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諸如接受心理輔導或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具體處置,依同法第 3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違反第 25 條第6 項不配合執行,或第 30 條第 4 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顯見行為人如未配合「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即有遭受連續裁罰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法律效果,是其性質自為行政處分。 乙說:否定說。 (一)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性平會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調查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學校以系爭函文檢送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予行為人,行為人對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之內容不服,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系爭函文雖載有救濟之教示,但行為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取決於行為人主張或學校之主觀認定,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其客觀上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或訴願法第 3 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故縱使系爭函文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法院亦不受學校認定其為行政處分之拘束。 (二)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30 條第 2 項、第 3項規定:「(第 2 項)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 3 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本件系爭函文僅載明申復之相關規定及救濟教示,並無上開防治準則第 30 條第 2、3 項規定應列載之具體處置方式及不配合執行法律效果等事項,實難認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丙說:折衷說。 (一)系爭函文之文義不明,倘當事人已針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宜闡明確認被告是否有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作成行政處分之對外規制,若被告主觀表明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並應考量原告亦持相同認知方起訴救濟之權益,及是否經追補理由可予明確化等情,以為決定。 (二)倘系爭函文並非訟爭程序標的(例如訟爭程序標的為未依系爭函文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依性平法第 36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而為訟爭程序標的之前提,則已無法透過訴訟中闡明權之行使釐清,基於系爭函文並未具體表明學校同意參照性平會之處置建議,有居於權責機關之主體地位而自行作成處置,又欠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30 條第 2、3 項所規定處理結果應列載之具體處置方式及不配合執行法律效果等事項,縱有申復之教示,仍有令當事人誤認此只屬於前開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所指檢附調查報告之通知,具體規制尚待權責機關或學校另通知處置或懲處種類再行救濟之可能,為當事人能即時救濟之權益計,則應採否定說。
研討結果
相對多數採乙說(甲說:8 票、乙說:9 票、丙說:3 票)。
研討結果
決議採甲說(實到 48 人,甲說:30 票、乙說:4 票、丙說:5 票)
相關法條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 1.第 25 條規定:「(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 2 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3 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 4 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 5 項)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6 項)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2.第 31 條規定:「(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4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3.第 32 條規定:「(第 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2 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4.第 34 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5.第 36 條規定:「(第 1 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 2 項)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第 3 項)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4 項)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第 5 項)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1.第 29 條規定:「(第 1 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 2 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 3 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 4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2.第 30 條規定:「(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 2 項)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 3 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 4 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參考資料
(一)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56 號裁定 (二)乙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83 號裁定 (三)丙說: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56 號裁定(本則裁定全文請參甲說)、110 年度上字第 330 號判決之精神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62 號裁定 (五)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2 號 (掃描下方 QR-Code,即可連結至司法院外網法令判解系統顯示全文)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