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立遺囑人甲業經 A 公證人辦理其自書遺囑認證,遺囑內容略為:「本人名下現金和銀行存款,扣除稅捐、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長子乙繼承。」結尾處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一年後,該遺囑人甲續至 A 公證人處表明原自書遺囑內容須刪除「長子乙」;增加「次子丙」,甲欲親自在 A 公證人面前刪改原自書遺囑內容,並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另載刪改日期,請公證人實際體驗甲刪改自書遺囑內容之行為,並辦理公證,請問公證人可否為之?
法律問題
立遺囑人甲業經 A 公證人辦理其自書遺囑認證,遺囑內容略為:「本人名下現金和銀行存款,扣除稅捐、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長子乙繼承。」結尾處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一年後,該遺囑人甲續至 A 公證人處表明原自書遺囑內容須刪除「長子乙」;增加「次子丙」,甲欲親自在 A 公證人面前刪改原自書遺囑內容,並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另載刪改日期,請公證人實際體驗甲刪改自書遺囑內容之行為,並辦理公證,請問公證人可否為之?
研究意見
甲說:否定說。 理由:一、公證人對此已完成之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實已變更原遺囑內容,已達撤回前遺囑,另立新遺囑之效果。依私署證書或作成公證書,其證書非具備遺囑之方式,仍不生撤銷(回)之效力(史尚寬,繼承法論,第 434 頁)。題意所示,更改後之遺囑未記載日期,與民法第 1190 條規定不合,恐因違反民法第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按公證法第 70 條,公證人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公證,公證人應拒絕辦理。 二、遺囑之增減塗改若未達到遺囑文義變更或非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縱增減塗改不符合法定方式 (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僅視為無變更,保持原遺囑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92 號行政裁判意旨)。此即遺囑有效解釋原則。本件已涉及遺囑之變更,公證人基於預防糾紛立場,宜曉諭請求人依法另立遺囑,並視情況辦理公、認證。 三、增減塗改原遺囑重要部分之內容,實質達成變動遺囑分配之繼承人或繼承份額時,形同遺囑完成後追加遺囑,追加遺囑應記明追加日期,否則追加部分無效(史尚寬,繼承法論,第 398頁)。增減塗改處未由遺囑人記明日期,公證人記載之公證日期並無法取代遺囑人記明年月日之法定要件,增減塗改部分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 108 台上字第 444 號裁判意旨)。故公證人不得對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辦理公證。 乙說:肯定說。 理由:一、立遺囑人死亡前,遺囑尚未生效,為尊重遺囑人最終意思,允許遺囑人得隨時撤回其遺囑,此係遺囑之可變動性亦為遺囑(變更)自由原則之內涵。遺囑撤回或更改本即易生爭議,故遺囑人請求客觀中立第三人公證人證明自己更改遺囑時之真意,經由公證人實際體驗遺囑人對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之過程,並藉由公證人說明相關法律要件及效果,可達公證制度賦予公證人擔任平民法律顧問及預防糾紛之目的,公證人實無拒絕之理二、否定說理由一遺囑人以增減塗改為變更遺囑內容,並未滿足民法第 1190 條法定要件,係無效法律行為不得公證,恐乃誤會。遺囑撤回除能以遺囑人明示之遺囑撤回方式為之,亦可以法定方式撤回。本件遺囑人故意塗銷遺囑之部分,其遺囑塗銷部分視為撤回。塗銷以外其他部分具有有效遺囑之要件,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史尚寬,繼承法論,第 444 頁)。由遺囑人塗銷部分應符合民法第 1222 條之法定遺囑撤回方式,增加文字結合原遺囑之其他部分,應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公證人自得辦理。 丙說:折衷說,闡明後註記辦理。 理由:遺囑增減塗改是否達成遺囑變動或撤回之法律效果,遺囑之有效無效,屬於法官事後認定事實與審判之範圍。遺囑要式原則何時要嚴守,何時該緩和(遺囑有效解釋原則),亦為法官個案判斷之權責。為保存遺囑人之意思自由及真意,公證人得以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盡闡明義務,並依第 72 條以疑義註記「本公證人僅確認遺囑人增減塗改之真意,遺囑之效力仍由受訴法院自行審認」方式辦理。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採甲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39 人,採甲說 33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3 票,棄權 3 人)。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92 號行政裁判 二、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判 三、史尚寬,繼承法論,1980 年,頁 398、434、444 四、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20 年,頁 267-268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