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人(即譯者)可否自行將譯本連綴之原文內容部分遮掩後,僅翻譯未遮掩部分之內容,就該譯本請求認證?
法律問題
請求人(即譯者)可否自行將譯本連綴之原文內容部分遮掩後,僅翻譯未遮掩部分之內容,就該譯本請求認證?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提出之原文部分內容既已經遮掩,譯者就遮掩部分未進行翻譯,譯文與其附綴之原文未遮掩部分內容並無不符。公證人自得辦理認證。 乙說:(否定說) 理由:一、譯者非原始文件製作人,無權遮掩部分內容。 二、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既規定翻譯本認證應將原文文書連綴其後,該原文自應係指未經遮掩任何內容且完整的文書。譯者未翻譯出原文遮掩部分,譯文顯然與原文文書內容不符。 三、又遮掩之內容可能涉及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例如:請求人將結婚書面公證書所記載之「雙方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仍不生效力」等文字遮掩),未完整呈現原文文義恐有損及他人權益之虞,因此應僅得辦理完整文書之譯本認證。 丙說:折衷說。 理由:一、對於請求人提出翻譯本認證,其翻譯本之內容部分未翻譯時,可否認證?司法院第 11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31 則研討結論為原則上應完全譯出,惟公證人仍得依具體個案自行裁量(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七)92 年 8 月版,第 133-136頁)。另司法院98、99 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38 則就文書部分翻譯可否認證再次討論,研討結論多數說認為,可於翻譯本註記「翻譯部分如後附原文所標示者」,並於後綴原文以色筆將翻譯部分明確標示或以其他明確方式註記(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九),100 年 12 月版,第 98-100 頁)。 二、既然部分翻譯之認證並無不可,原始文書遮掩部分內容之譯本認證,似亦得為之。惟為避免請求人將來使用產生障礙,公證人宜向其說明相關法律效果,由譯者於翻譯聲明書上說明遮掩原因;並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為適當註記,促使受理單位注意。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採乙說(修正否定說) 理由:一、因請求人非該原文文書製作人,其將內容文字部分遮掩,已構成無製作權人就真正文書內容改變之變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甚或可能構成刑法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公證人基於維護人民經濟交易秩序安全感及保護人民對司法權信賴之公益考量,遇此案件應拒絕辦理並應曉諭請求人此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 二、有關乙說理由二「…。譯者未翻譯出原文遮掩部分,譯文顯然與原文文書內容不符。」此之「原文文書」,若係指原文全文,譯者未翻譯被遮掩部分應屬”部分翻譯”之情形;若係指「遮掩後之原文文書」,本題譯者將已遮掩後之文書直接翻譯,翻譯內容若與原文文義相符,應無譯文與原文文書內容不符之問題,此部分應予辨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採乙說(否定說) 理由:一、依題旨譯者非原文文件之製作人,應無權增刪變更文件內容,若擅自增刪變更文件內容,恐有構成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虞,請求人變造文書後翻譯並請求辦理認證,亦有構成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虞。 依據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0 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應拒絕辦理認證。 二、此外,翻譯本認證依據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規定「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即應先依前三項規定先審認原文文件是否為真正,本件原文文件明顯經變造而非真正,於法不合應拒絕辦理認證。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3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31 票,採丙說 5 票,棄權 3 人)。
參考資料
一、司法院第 11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31 則 二、司法院 98、99 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38 則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