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6,得否予以公證?例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6 計算,但若借用人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 30 元計算違約金。
法律問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6,得否予以公證?例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6 計算,但若借用人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 30 元計算違約金。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是以,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 205 條規定之限制,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 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理由:按民法第 205 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 206 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 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得予辦理,惟應依公證法第 72 條規定,於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就本件疑義向請求人說明之情形。 理由:請求人約定形式上分為利息及違約金,惟題揭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05 條,上述二說固均有其論據,且實務尚無統一見解。從而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 72 條規定,向請求人說明並於公證書記載相關疑義,如有爭議仍應透過訴訟解決。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丙說。(折衷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臺灣基隆方法院:採丙說。 補充理由:一、設題係當事人若以違約金之名行利息之實,雖似屬規避民法第 205 條限制之脫法行為,惟仍應交由法院以裁判定性,不宜率斷。 二、公證人面對此類案件,基於公證乃第一線預防訴訟之功能,宜對請求人充分行使闡明權,曉諭雙方以下內容: (一)民法第 205 條規定、意義及其立法目的。 (二)如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民法第 205 條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為脫法行為,將來該約定面臨法院檢視時,超過限制之部分恐將遭認定為無效或最終以違約金酌減之衡平判斷處理,該約定終究可能徒勞。 三、公證人宜先輔導請求人重新擬定約定內容,使之符合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如請求人仍堅持該約定,則公證人宜於公證書詳細記載對相關約定之疑義及上開處理過程,俾利未來法院判斷。
研討結論
多數採研究意見之丙說(表決結果:實到 49 人,採甲說 4 票,採乙說1 票,採研究意見之丙說 40 票,棄權 4 人)。
提案機關
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