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委任人 A 曾經與受任人 B 辦理過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現另擇定受任人C ,但未向 B 為撤回之書面通知並作成公證書,倘 A 與 C 請求公證與前次 A 與 B 監護內容完全相同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委任人 A 曾經與受任人 B 辦理過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現另擇定受任人C ,但未向 B 為撤回之書面通知並作成公證書,倘 A 與 C 請求公證與前次 A 與 B 監護內容完全相同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應曉諭由 A 對 B 為書面撤回通知並作成公證書後,再辦理 A與 C 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 理由:按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民法第 1113 條之 5 定有明文。故委任人 A 應先以書面通知受任人 B,並作成撤回公證書,確認前意定監護契約已經撤回後,方得與 C 辦理新的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俾符法律規定。 乙說:得逕辦理 A 與 C 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 理由:對委任人而言,向原契約受任人為撤回通知,有可能造成原受任人與新受任人間之不合。且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8 之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立法理由亦指出,係為規範當事人重複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情形;而所謂「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均屬之,此二事由應解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縱認為列舉規定,受任人由 B 更動為 C,亦屬廣義的人數之增減,故為避免爭執,似可逕由 A 與 C 直接辦理新的意定監護契約公證。 丙說:得辦理 A 與 C 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惟得加註闡明事項。 理由:關於委任人未能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5 規定以書面通知受任人,並作成撤回公證書,即與他人另行辦理新的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是否得認為符合民法第 1113 條之 8 規定視為撤回前契約,公證人未能確知此項法律效果,應俟未來委任人受監護宣告聲請時,由法院裁定。故得辦理 A 與 C 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惟公證人得視情形加註闡明事項。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丙說
研討結論
全數通過採丙說。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