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時,製作 2 份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人向請求人收取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或第124 條費用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時,製作 2 份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人向請求人收取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或第 124 條費用有無理由?
研究意見
甲說:無理由。 理由:一、公證法第 128 條 第 1 項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份收取 2 百元。其張數超過 6 張時,每一張加收 5 元」。 二、前揭規定應係配合公證法第 95 條第 1 項「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規定,製作寄送海基會者,不在此範圍,收取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費用無理由。三、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本法第 124 條第 1 項所稱公證書,包括視為公證書一部之書面附件;所定張數,按該次請求事件交付請求人之每份公證書正本所應加收部分張數合併計算。書面附件無法按字數計算或為外文文書、圖片者,不以字數而按實際張數計算。」公證法第 124 條係指交付給請求人之正本,不包括交付給海基會者,收取公證法第 124 條費用無理由。 乙說:有理由。 理由:視公證人依當事人請求寄送海基會之文件形式為正本或副本,以決定如何收取費用。如為副本,依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 6 點第 9 項,副本製作比照製作繕本方式為之,則依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收取費用;如當事人要求寄送正本,則依公證法第 124 條收取費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增列丙說。 丙說:依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收取費用為部分有理由;依公證法第124 條收取費用為無理由。 理由:一、設題所稱公證人製作 2 份至海基會,該 2 份依照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 5 點規定:「依協議內容,法院、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下簡稱公證處)及公證人須配合辦理之事項,為公證書副本(以下簡稱副本)之寄送及公證書之查證。」係屬於須寄送至海基會之副本而非交付與請求人之正本、繕本或影本。 二、次就副本張數超過 6 張時費用之收取是否得適用公證法第 128 條之規定,依據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其費用依公證法第 121 條規定,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之。(參照同法第 127 條、第 128 條)」,該規定中已援引公證法第 128 條認定此種事項與公、認證文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節本張數超過 6 張時之公證費用收取相類似,故副本張數超過 6 張費用之收取依據上開規定及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收取費用似屬有理由。 三、復就公證法第 124 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副本費用之收取,由於副本之製作依照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 6 點第 9 項規定係比照製作繕本方式為之,而繕本張數超過 6 張時費用之收取已於公證法第 128 條有所規定,公證法第 124 條之法條文字亦無提及公證書繕本或影本而應認為該規定僅適用於公證書正本,可認為公證法就公證書之正本與繕本或影本係有意於不同規定分別規範之。故就公證法第 124 條之規定於副本費用之收取不應認為屬於相類似之事項,依公證法第 124 條收取費用無理由。 臺灣苗栗方法院:採甲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表決結果:實到 49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38 票,採丙說 2 票,棄權 7 人)。
提案機關
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