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所言民間公證人外出執行職務之旅費及日費係應收取抑或係得收取?
法律問題
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所言民間公證人外出執行職務之旅費及日費係應收取抑或係得收取?
研究意見
甲說:得收取。 理由:一、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號函奉司法院 92 年 12 月 23 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 30432 號函略言「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助理人得收取旅費及日費之規定不宜隨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更易。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時,應仍得收取旅費及日費,其收取標準亦應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為之」。 二、依照前揭函示所謂「應仍得收取」,民間公證人外出執行職務之旅費及日費係得收取。 乙說:應收取。 理由:一、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原要繳交旅費及日費,但後來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民事訴訟法,提高裁判費,不向當事人收取旅費及日費。遂產生法院公證人是否向當事人收取旅費,民間公證人是否向當事人收取旅費及日費之疑義,高院函示似乎只觸及民間公證人可否收取,並未論及應否收取,故應探討公證法之立法意旨。 三、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號函奉司法院 92 年 12 月 23 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 30432 號函言「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時,應仍得收取旅費及日費,其收取標準亦應本諸公證法立法原意為之。民間公證人之旅費得比照法院公證人依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規定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者之出差旅費收取之」。 四、所謂公證法立法原意,應包括不因不同公證人而收取不同費用。民國 88 年 4 月 2 日修正之公證法第 108 條立法理由已明白記載「為因應民間公證制度之建立,使與現行法院公證制度並行不悖,有關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收取之公、認證費用,自宜有統一、合理之標準,且不得任由公證人增減其數額或與請求人為不同之協定,以免惡性競爭,滋生流弊,影響公證之品質」。 五、公證法第 108 條規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旅費及日費規定於公證法第 128 條,屬於公證法第 108 條所謂之本章(第五章公證費用)公證費用,不得增減,故屬於應收取之費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採修正乙說(應收取),但理由不同。 理由:一、按「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公證法第 108 條、第 128 條第 3 項及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 )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基於公證費用法定原則,公證費用種類及數額之收取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之,不得任由公證人增減其數額或與當事人為不同之協議。是以,有關民間公證人出外執行職務之日費、旅費,應依公證法第 128 條第 3 項準用有關民訴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之規定,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收取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採甲說 3 人,採修正乙說 3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9 人,採甲說 31 票,採乙說 14 票,採修正乙說 0 票,棄權 4 人)。
參考資料
一、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信文忠字第 0920101061 號函。 二、民國 88 年 4 月 2 日公證法第 108 條修正立法理由。
提案機關
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