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我國外館驗證之英文文書及中文譯文(我國外館在首頁附註「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業經查證屬實」及在末頁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請求人因發現該中文譯文有誤,要求僅對英文文書重新為翻譯並請求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經我國外館驗證之英文文書及中文譯文(我國外館在首頁附註「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業經查證屬實」及在末頁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請求人因發現該中文譯文有誤,要求僅對英文文書重新為翻譯並請求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否准許?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該英文文書既經我國外館驗證附註「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業經查證屬實」,公證人僅針對英文文書審核且於認證書載明「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英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意旨即可。再者,我國外館就中文譯文既已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即使兩份中文譯文內容不一致,亦無影響。請求人要求對該經外館驗證之英文文書重新翻譯作成第二份中文譯文並請求辦理認證應無不可。 乙說:否定說。 理由:就實益而言,該英文文書業已作成中文譯本且經過外館驗證,實無重複翻譯再予認證之必要。就效力而言,本件經我國外館驗證之原文文書既包含英文文書及其中文譯文,無論外館就中文譯文是否附註,該中文譯文仍屬原文文書之一部,公證人若准予認證,應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規定將之全部連綴於翻譯本之後,無法分離,屆時經公證人認證與經外館驗證之前後兩份相異之中文譯文,究以何者為是?反生混淆。為免疑慮,公證人應不予准予,惟可建議請求人循其他途徑解決。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甲說(肯定說)。 理由:一、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之草案說明:「本條例施行後,駐外館處受理譯本驗證時,不再負責譯文審核工作,而依本條例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驗證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私文書之方式辦理。」即駐外館處係驗證中譯本申請人之簽字屬實,不負責審核譯文之文義,外交部及各駐外館處官網亦強調其不負審查譯文之責。 二、翻譯認證則不同,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規定,公證人就翻譯語文是否正確有審查義務,故「經認證之中譯本」與「駐外館處附註未予審認之中譯本」間,並無譯文效力牴觸問題,亦無乙說所謂應以何者為是之情事。倘公證人審查後認為經外館驗證之譯文確有錯誤,自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重新提出之中文譯本為認證之權責,惟公證人辦理時宜為適當註記並說明其原因,避免受證單位混淆,如:「原中譯本因譯文有誤,請求人重新翻譯並請求翻譯認證,原譯文(即後附文書第○頁至第○頁)不在認證範圍。」 三、乙說建議請求人循其他途徑解決,並未具體敘明其途徑為何,將剝奪當事人請求翻譯認證之權益,恐非妥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採乙說(否定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49 人,採甲說 39 票,採乙說 8 票,棄權 2 人)。
參考資料
1.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及立法說明 2.外交部網頁-文件證明 Q&A:如何驗證國外文件的中譯本?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