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人甲男持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 admission/ Acknowledgement of paternity)(如附件),偕同菲律賓籍乙女到場,甲聲明菲律賓籍之 A 為自己與乙女所生之子女,並提出 A 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父親姓名)。乙女表示 A 確為其與甲所生,亦表示其曾在菲國與他人有過婚姻,惟已離婚。甲表明該文書將持往菲國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使用,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試問甲若就該文書內容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公證人得否予以認證?
法律問題
我國人甲男持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 admission/ Acknowledgement of paternity)(如附件),偕同菲律賓籍乙女到場,甲聲明菲律賓籍之 A 為自己與乙女所生之子女,並提出 A 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父親姓名)。乙女表示 A 確為其與甲所生,亦表示其曾在菲國與他人有過婚姻,惟已離婚。甲表明該文書將持往菲國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使用,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試問甲若就該文書內容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公證人得否予以認證?
研究意見
甲說:全面審查說。 理由: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表意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又我國係採拉丁公證制度,公證人就文書之適法性及真實性仍應為相當之審查,以擔保文書之公信力。本件,甲為我國人,請求認證之親子關係宣誓書,究其本質上無異於生父之認領同意書,雖僅辦理認證,公證人受理時仍應審查其內容是否合乎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定有明文。又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自己子女之行為,通說認為除認領人主觀上有認領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需與被認領人有真實血統之聯繫,且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之子女。因本件宣誓書實質上為生父之認領同意書,為防免紛爭及維護文書之公信力,甲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 A 之生父且 A 為非婚生子女(如甲與 A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經外館驗證之生母單身證明等),若未提出公證人應命其補正,若未能補正應拒絕其請求。 乙說:註記認證說。 理由:一、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人於辦理公、認證業務時,僅為形式審查,雖非不能審究實體事項,然應儘量避免為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應就足以影響請求事項真實性、有效性之客觀事實為審究,再就審究結果為形式客觀之記載。 二、本件宣誓書因具有涉外法律關係之性質,且該文書係在菲國使用,若公證人經請求人釋明後,依其提出之現有資料判斷該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惟就部分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時(如該子女之非婚生性、事實上父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得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闡明註記「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甲男之簽章屬實,其內容之真偽及文件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受理機關調查認定。」後辦理認證,以促請使用單位注意。 丙說:真實血緣說。 理由:一、按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有關民法意思表示認領之規定,條文既明曰「生父」,而不稱「認領人」,即指認領人(生父)與被認領人(非婚生子女)需具親子血緣關係,倘當事人間無親子關係,其認領即不符合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無效。又依該文書內容,甲男亦聲明其與到場之乙女在某時某地相識並發生關係,乙女因而懷孕並在某時生下了 A,甲男並承認其為 A 之生父。公證人為確認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有關甲男與 A 是否真實血緣之聯繫應請甲男提出其與A 之 DNA 親子鑑定證明文件證明之。 二、次按涉民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本件生母乙及被認領人 A 皆為菲國人,有關 A 之身分,應以乙及 A之本國法即菲國法判斷 A 是否為婚生子女。是以,就被認領人 A 需為非婚生子女之要件,若生母乙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且公證人經調查後,仍無從確信依菲國法律 A是否為非婚生子女,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並兼顧被認領人利益之考量下,是類個案,公證人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 丁說:個案審認說(由公證人依具體情形審認當事人應負協力義務之程度,輔以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為妥適註記)。 理由:一、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 32條亦有明文。 二、從而,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時,準用非訟事件法規範非訟事件程序之審理原則,對於具體公證事件在審查程度毋需如訴訟程序採用嚴格證明法則,公證人對於請求人證明資料之提出或採信,以自由證明或釋明為已足,甚至可以具結代替釋明。公證人應就個案具體情形,靈活行使其審查職能與審查介入程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決定當事人應負協力義務之程度,並於認證時輔以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註記調節,以追求個案具體妥當性之實現。
研討結果
臺中地方法院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 人,採丙說 1 人,採丁說 2 人。
審查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建議增列戊說。 理由:公證人須依我國民法第 1063、1065 條審查,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請求人應提出被認領人未受婚生推定,即其母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存續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為外國文書應經駐外館處驗證),若無法提出,則拒絕辦理。 多數意見採戊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乙說。
研討結論
本題保留。
參考資料
一、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 Affidavit of admission/Acknowledgement of paternity)。 二、司法院第 6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3 則。 三、司法院第 7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18 則。 四、司法院第 8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 21 則。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