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 B 前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研發技術人員,負責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機器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並簽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有關公司之技術、業務、財產、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被告 B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非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竟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後,並交付與同案被告。被告 B 是否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案由
法律議題:被告 B 前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研發技術人員,負責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機器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並簽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有關公司之技術、業務、財產、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被告 B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非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竟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後,並交付與同案被告C 。被告 B 是否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權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且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本件被告 B 原任告訴人公司之研發技術人員,負責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機器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依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手冊規定負有保密義務,本件被告 B 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生產環節之事務,其身份、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並未負有照料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事務,且上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非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自無由成立背信罪。 乙說:肯定說 公司員工對於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當不得任意洩露以造成公司之損失。員工於受僱之際,縱未受明示告知,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亦為員工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本件被告 B 既曾簽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手冊而知悉不得洩露業務上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上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具經濟交易價值,被告 B 仍予洩露,顯已違反其依僱傭契約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而有違反任務之行為至明,被告 B 所為已成立背信罪。
研討結果
乙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7 人,採甲說 18 票,採乙說3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03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 (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三)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司法院 11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