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通曉中、英文之甲付費請乙將其戶籍謄本翻譯成英文,乙並於譯者欄位簽署完成,甲持該戶籍謄本英譯本請求公證人認證,問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通曉中、英文之甲付費請乙將其戶籍謄本翻譯成英文,乙並於譯者欄位簽署完成,甲持該戶籍謄本英譯本請求公證人認證,問公證人應如何處理?研究意見:甲說:由公證人確認實際翻譯者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後辦理譯本認證。 一、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76 條及「公證法第 106 條第 1 項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戳記參考樣式」叁、認證文書翻譯本橡皮戳記,可知公證人係確認文書翻譯人之簽名或蓋章後,就該譯本認證,故甲如非簽名之譯者,公證人應請實際翻譯人乙到場辦理。 二、若請求人甲可重行翻譯,即由甲擔任譯者並為簽名,公證人亦得就甲製作之譯本辦理認證。 乙說:由請求人甲逕行遮蔽乙簽名,重新影印後,自行於譯者欄位簽名,公證人認證該翻譯本。按翻譯本屬著作權法第 3、6、12 條之改作,為衍生著作。甲付費請乙翻譯,甲即取得利用該翻譯著作之權利,故甲得自行將該譯者欄內乙之簽名遮蔽,並重新影印後,另於譯者欄簽署甲之姓名,公證人即可辦理翻譯本認證。 丙說:須視請求人甲與譯者乙之間的契約內容而定。依著作權法第 12、16 條規定,如甲與譯者乙簽訂之契約明確約定,以付費者享有該著作財產權,且同意不具名而由付費者具名為翻譯者,即得由甲重新影印後,逕於譯者欄位簽名,公證人可辦理翻譯本認證。惟甲與譯者乙未明確約定時,該著作財產權仍屬原翻譯者乙享有,應請乙到場承認簽名或蓋章後,再行辦理翻譯本認證。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審查意見同研究意見甲說,至於乙、丙兩說不採則是因為公證法上列舉之翻譯本認證之翻譯本,其本質實與其他私文書認證之私文書無異,同樣有標題、有主要內容即翻譯文,文末尚有稱謂為「翻譯人」之簽名欄,並有簽署日期緊接其後,綜上觀之,其為不則不扣又結構完整的私文書,至有無連綴被翻譯之原本於其後做為附件,則不影響翻譯文書為私文書之本質,從而,乙、丙兩說遮蔽原翻譯人之簽名再重新影印一節,除了簽名欄被遮掩,其他翻譯文書之主體結構、格式全部照印,已然破壞原私文書之完整結構,似非改作等衍生著作之範疇,而有變造私文書之虞,尚非妥穩之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酌修甲說理由 一、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之1 、第 76 條及「公證法第 106 條第 1 項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戳記參考樣式」叁、認證文書翻譯本橡皮戳記,可知公證人係確認文書翻譯人之簽名或蓋章後,就該譯本認證,故甲如非簽名之譯者,公證人應請實際翻譯人乙到場辦理。 二、若請求人甲可重行自為翻譯,即由甲擔任譯者並為簽名,公證人亦得就甲製作之譯本辦理認證。
研討結論
多數採修正甲說理由(表決結果:實到 35 人,採甲說 4 票,採修正甲說理由 28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0 票,棄權 3 人)。
參考資料
一、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 二、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 三、著作權法第 12 條。 四、著作權法第 16 條。 參考資料 一、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 11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二、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三、著作權法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四、著作權法第 16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