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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Cap. 36)

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Cap. 36)

Cap. 36・共 6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向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及某些其他人士,授予在香港的特權及豁免權,以及為相關的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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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可引稱為《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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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人員 (supporting staff)指由聯合王國政府依據聯合聲明附件二第七款或附件三第七款指派為工作人員的人士; 家屬 (dependants)就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專家或工作人員而言,指與這些人士同住並且是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士; 專家 (experts)指由聯合王國政府依據聯合聲明附件二第十二款指派為專家的人士; 聯合聲明 (Joint Declaration)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聯合王國政府於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簽署的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聯合聯絡小組 (Joint Liaison Group)指依據聯合聲明附件二成立的聯合聯絡小組; 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 (British members of the Joint Liaison Group)指不時由聯合王國政府依據聯合聲明附件二第七款指派為聯合聯絡小組中該國成員的人士。

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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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適用於 —— (a) 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 (b) 專家; (c) 工作人員;及 (d) (a)、(b)或(c)段所述人士的家屬。 (2) 本條例及附表所列的特權和豁免權適用於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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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 —— (a) 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 (b) 專家; (c) 工作人員;及 (d) (a)、(b)或(c)段所述人士的家屬。

(a)

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

(b)

專家;

(c)

工作人員;及

(d)

(a)、(b)或(c)段所述人士的家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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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及附表所列的特權和豁免權適用於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士。

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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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任何關於本條例是否適用於某人或某人是否有資格根據本條例享有特權或豁免權的問題,則由政務司司長就該問題述明事實而發出的證明書,即作為該事實的確證。

附表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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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英方成員的處所 (premises of the British members)指為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的目的而使用的建築物或其部分以及附屬的土地,包括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士的永久住所或臨時住所,而不論其擁有權屬誰; 檔案 (archives)包括文牘、文件、通訊、簿冊、膠卷、紀錄帶及登記冊,以及暗號與密碼、索引卡及一切用以保護或保管此等物件的家具。

處所的不容侵犯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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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方成員的處所不容侵犯。 (2) 凡未經處所的佔用人准許,政府的代理人一概不得進入英方成員的任何處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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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經處所的佔用人准許,政府的代理人一概不得進入英方成員的任何處所。

差餉及物業稅的免繳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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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方成員的處所免繳一切差餉及稅項。 (2) 本段 —— (a) 不適用於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收費;或 (b) 對於任何不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就任何處所繳付差餉及稅項的法律責任,並無影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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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 —— (a) 不適用於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收費;或 (b) 對於任何不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就任何處所繳付差餉及稅項的法律責任,並無影響。

(a)

不適用於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收費;或

(b)

對於任何不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就任何處所繳付差餉及稅項的法律責任,並無影響。

檔案及文件的不容侵犯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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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檔案及文件,不論是在何處,均不容侵犯。

個人的不可侵犯權及豁免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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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人身不容侵犯。 (2)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不得被逮捕或扣留。 (3)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 —— (a) 豁免受制於香港的刑事司法管轄權;除第(4)及(4A)節另有規定外,亦豁免受制於香港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及 (b) 無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 (4) 在以下訴訟中,第(3)(a)節所述在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不適用於任何人 —— (a) 與位於香港的私人不動產有關的土地訴訟;但如該人為聯合聯絡小組的目的而代表聯合王國持有該不動產,則屬例外; (b) 與繼承權有關的民事訴訟,而該人是以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血緣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私人身分涉訟,而非代表聯合王國涉訟; (c) 與該人在香港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有關的民事訴訟,而該活動是在該人的官方職能範圍以外者。 (4A) 第(3)(a)節所述在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不適用於 —— (a) 非經聯合王國政府指派為屬外交職級的工作人員,而其作出的作為是在其作為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以外者;或 (b) 上述工作人員的家屬。 (5) 任何人不得就本條例所適用的人採取執行措施,但第(4)節所指的情形除外,然而在該等情形中所採取的措施,不得有違該人的人身不可侵犯權及其處所的不可侵犯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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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 —— (a) 豁免受制於香港的刑事司法管轄權;除第(4)及(4A)節另有規定外,亦豁免受制於香港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及 (b) 無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

(a)

豁免受制於香港的刑事司法管轄權;除第(4)及(4A)節另有規定外,亦豁免受制於香港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及

(b)

無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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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訴訟中,第(3)(a)節所述在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不適用於任何人 —— (a) 與位於香港的私人不動產有關的土地訴訟;但如該人為聯合聯絡小組的目的而代表聯合王國持有該不動產,則屬例外; (b) 與繼承權有關的民事訴訟,而該人是以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血緣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私人身分涉訟,而非代表聯合王國涉訟; (c) 與該人在香港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有關的民事訴訟,而該活動是在該人的官方職能範圍以外者。

(a)

與位於香港的私人不動產有關的土地訴訟;但如該人為聯合聯絡小組的目的而代表聯合王國持有該不動產,則屬例外;

(b)

與繼承權有關的民事訴訟,而該人是以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血緣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私人身分涉訟,而非代表聯合王國涉訟;

(c)

與該人在香港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有關的民事訴訟,而該活動是在該人的官方職能範圍以外者。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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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a)節所述在民事司法管轄權及行政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不適用於 —— (a) 非經聯合王國政府指派為屬外交職級的工作人員,而其作出的作為是在其作為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以外者;或 (b) 上述工作人員的家屬。

(a)

非經聯合王國政府指派為屬外交職級的工作人員,而其作出的作為是在其作為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以外者;或

(b)

上述工作人員的家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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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就本條例所適用的人採取執行措施,但第(4)節所指的情形除外,然而在該等情形中所採取的措施,不得有違該人的人身不可侵犯權及其處所的不可侵犯權。

豁免權的放棄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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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王國政府可放棄本附表第5段所提述的在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如放棄任何豁免權,必須予以明示。 (3)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展開訴訟後,如對方提出任何與主要申索直接相關的反申索,則該人不得就該等反申索在管轄權方面享有豁免權。 (4) 就民事法律程序或行政法律程序而放棄享有在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不得被認定為默示放棄就判決的執行而享有的豁免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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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王國政府可放棄本附表第5段所提述的在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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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展開訴訟後,如對方提出任何與主要申索直接相關的反申索,則該人不得就該等反申索在管轄權方面享有豁免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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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民事法律程序或行政法律程序而放棄享有在管轄權方面的豁免權,不得被認定為默示放棄就判決的執行而享有的豁免權。

免繳稅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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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免繳一切非土地稅項及土地稅項,但以下各項除外—— (a) 通常併入貨物價格及服務價格內的一類間接稅; (b) 就位於香港的私人不動產徵收的差餉及稅項;但如該人為聯合聯絡小組的目的而代表聯合王國持有該不動產,則屬例外; (c) 就以下財產而在香港徵收的遺產稅、繼承稅或遺產承受稅 —— (i) 死者並非純粹因其以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身分留在香港而獲得的私人動產;及 (ii) (b)節所適用的私人不動產; (d) 對源自香港的私人入息,包括資本增益,所徵收的稅項,以及對在香港進行商業投資而徵收的任何資本稅項; (e) 對提供的特定服務而徵收的費用; (f) 除本附表第3段另有規定外,登記費或註冊費、法庭費或紀錄費、按揭費用及印花稅。

(a)

通常併入貨物價格及服務價格內的一類間接稅;

(b)

就位於香港的私人不動產徵收的差餉及稅項;但如該人為聯合聯絡小組的目的而代表聯合王國持有該不動產,則屬例外;

(c)

就以下財產而在香港徵收的遺產稅、繼承稅或遺產承受稅 —— (i) 死者並非純粹因其以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身分留在香港而獲得的私人動產;及 (ii) (b)節所適用的私人不動產;

(i)

死者並非純粹因其以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身分留在香港而獲得的私人動產;及

(ii)

(b)節所適用的私人不動產;

(d)

對源自香港的私人入息,包括資本增益,所徵收的稅項,以及對在香港進行商業投資而徵收的任何資本稅項;

(e)

對提供的特定服務而徵收的費用;

(f)

除本附表第3段另有規定外,登記費或註冊費、法庭費或紀錄費、按揭費用及印花稅。

免繳關稅及其他稅項的貨品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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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帶進或帶出香港的貨品,不論作為公事或私人用途,均免繳各種稅項。

私人行李免受搜查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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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私人行李免受搜查,但如有重大理由推定該行李載有受香港法律禁止出入口的物品,或載有受香港檢疫規例管制的物品,則屬例外。 (2) 凡根據第(1)節搜查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私人行李,必須在該人或經其授權的代表面前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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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私人行李免受搜查,但如有重大理由推定該行李載有受香港法律禁止出入口的物品,或載有受香港檢疫規例管制的物品,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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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節搜查本條例所適用的人的私人行李,必須在該人或經其授權的代表面前進行。

通訊的自由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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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可採用一切適當的通訊方法,包括使用外交信使、外交郵袋及以密碼或暗號表達的訊息,與聯合王國政府以及與在任何地方的英國外交使節團或領事館保持接觸。 (2) 每名外交信使須獲提供一份文件,說明其身分及構成其所攜帶的任何外交郵袋的包裹數目。 (3) 構成外交郵袋的包裹須附有可見的外部標記,表明包裹級別,而該等包裹只可裝載擬作公事用途的文件或物品。 (4) 本條例所適用的人所使用的外交郵袋或註明寄給該人的外交郵袋,不得被拆開或扣留。 (5) 外交信使的人身不容侵犯,該人亦不得被逮捕或扣留。 (6) 聯合王國政府或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可委任特別外交信使,而第(2)、(3)、(4)及(5)節的條文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於該等外交信使,直至彼等所攜帶的外交郵袋交付收件人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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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可採用一切適當的通訊方法,包括使用外交信使、外交郵袋及以密碼或暗號表達的訊息,與聯合王國政府以及與在任何地方的英國外交使節團或領事館保持接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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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外交信使須獲提供一份文件,說明其身分及構成其所攜帶的任何外交郵袋的包裹數目。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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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外交郵袋的包裹須附有可見的外部標記,表明包裹級別,而該等包裹只可裝載擬作公事用途的文件或物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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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適用的人所使用的外交郵袋或註明寄給該人的外交郵袋,不得被拆開或扣留。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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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王國政府或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可委任特別外交信使,而第(2)、(3)、(4)及(5)節的條文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於該等外交信使,直至彼等所攜帶的外交郵袋交付收件人為止。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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