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除經另行界定外: (a) (i)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ii) “挪威”一詞指挪威王國,包括挪威王國領陸、內水、領海以及符合以下描述的位於領海以外的區域︰按照挪威法律及國際法,挪威王國可對海床及底土以及它們的自然資源行使權利的區域;該詞不包括斯瓦爾巴群島、揚馬延島及挪威屬地(“半島”); (b) “集體投資基金或計劃”一詞指任何匯集投資工具(不論其法律形式為何)。“公眾集體投資基金或計劃”一詞指公眾易於買賣或贖回其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的任何集體投資基金或計劃。如有關基金或計劃的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並非實際上或表明只供限定類別的投資者買賣或贖回,即屬“公眾”易於買賣或贖回;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挪威而言,指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e) “締約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挪威,按文意所需而定; (f) “資料”一詞指任何形式的事實、陳述或紀錄; (g) “收集資料措施”一詞指令締約方可取得和提供所請求的資料的法律及行政或司法程序; (h)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 (i) “公眾可買賣的公司”一詞指其主要類別股份是於認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公司,而其上市股份是公眾易於買賣的。如股份並非實際上或表明只供限定類別的投資者買賣,即屬“公眾”易於買賣; (j) “主要類別股份”一詞指代表某公司過半數的表決權及價值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股份; (k) “認可證券交易所”一詞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議定的任何證券交易所; (l) “被請求方”一詞指被請求提供資料的締約方; (m) “申請方”一詞指請求提供資料的締約方; (n) “稅項”一詞指本協定適用的任何稅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