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申請方的主管當局在根據本協定作出資料請求時,須向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提供以下資料,以顯示所請求的資料屬可預見攸關該請求的︰ (a) 被審查或調查的人的身分; (b) 就哪個課稅期請求提供資料; (c) 為哪個稅務目的尋求提供資料,以及有關稅項種類; (d) 所尋求提供的資料的陳述,包括資料的性質、與請求目的之相關性以及申請方欲以何形式從被請求方收取資料; (e) 基於甚麼理由而相信,所請求提供的資料,是由被請求方持有或是由在該方的司法管轄權內的人管有或控制的; (f) 在所知的範圍內,相信管有被請求提供的資料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g) 述明以下事宜的陳述:該請求符合申請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假若被請求提供的資料是在申請方的司法管轄權內,則該方的主管當局能根據其法律或在行政慣例的正常過程中,取得該等資料,以及該請求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h) 述明以下事宜的陳述︰申請方已用盡在其司法管轄權內所有可用的方法,以取得該等資料(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難的方法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