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署長如命令持有授權持牌人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人永久騰空其攤位,則須按照第33條編配另一個固定攤位予該人。
小販規例 第3條
署長如命令持有授權持牌人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人永久騰空其攤位,則須按照第33條編配另一個固定攤位予該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