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強制保險
第40條
(1)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除非有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於附表4所指明的適用款額,否則僱主不得僱用該僱員從事任何工作。 (1A) 第(1)款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 (1B) 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承擔進行任何建造工作的總承判商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該總承判商的法律責任及其次承判商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於附表4就總承判商所指明的款額。 (1C) 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公司集團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其內所指明的該集團內的公司、法人團體及法團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於附表4就公司集團所指明的款額。 (1D) 就本條、第44B條及第38條中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的定義而言,意外(accident)指因某一宗事故而遭遇的意外或一連串意外,而在與任何職業病有關時 —— (a) 如多於1名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歸因於一個並非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該等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則視為由各別事故所引起的各別意外所導致;及 (b) 如多於1名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歸因於一個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該等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則視為由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意外或一連串意外所導致。 (1E) 為免生疑問,現予聲明 —— (a) 第(1)款所規定的款額,乃參照有關的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以及按照附表4的規定而確定; (b) 可根據第(1B)或(1C)款投取的保險單的款額,與有關的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無關,而如屬第(1B)款的情況,則亦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建造工作在多少個地點進行無關; (c) 第(1)、(1B)或(1C)款所規定的款額,可包括根據有關的保險單獲彌償的利息、訟費及開支,以及僱主(包括總承判商、次承判商、控權公司或附屬公司)所招致並可根據該保險單向保險人追討的其他訟費及開支; (d) 如總承判商已根據第(1B)款投取一份保險單,則該總承判商及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任何次承判商,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規定; (e) 如公司集團已根據第(1C)款投取一份保險單,則所有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該集團內的公司、法人團體及法團,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規定。 (1F) 本條中凡提述任何人的法律責任,即提述該人根據本條例及在不涉及本條例下,就其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2) 僱主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