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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第41B條

受託人條例 第41B條

委任代理人的權力

第41B條

(1) 在符合本分部條文的規定下,信託的受託人可授權任何人,以他們的代理人身分,行使他們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可轉委職能。 (2) 就不屬慈善信託的信託而言,其受託人的可轉委職能,是該等受託人的以下職能以外的任何職能 —— (a) 關乎須否分配或如何分配該信託的任何資產的職能; (b) 作出以下決定的權力︰在有費用或其他款項到期須從有關信託基金撥付的情況下,決定從該信託的收益中抑或從該信託的資本中撥付該等費用或款項; (c) 委任任何人成為該信託的受託人的權力;或 (d) 由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該信託的文書賦予的、准許該等受託人轉委其任何職能或委任某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的權力。 (3) 就慈善信託而言,其受託人的可轉委職能是 —— (a) 關乎執行該等受託人所作的決定的職能; (b) 關乎將受該信託規限的資產作投資的職能(如資產屬作為投資項目而持有的土地,則包括管理該土地的職能,及設立或處置該土地的權益的職能);及 (c) 關乎為該信託籌集資金的職能(但如經營某業務是執行該信託的慈善目的之構成部分,則不包括藉經營該業務獲利而集資的職能)。 (4) 就第(3)(c)款而言,如經營有關業務所得到的利潤,僅為有關信託的目的而應用,且 —— (a) 該業務是在實際執行該信託的主要目的之過程中經營的;或 (b) 與該業務有關連的工作,主要是由該信託的受益人執行的, 則該業務(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即屬執行該信託的慈善目的之構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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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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