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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第3條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第3條

受本條例規限的處所

第3條

(1)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6條就受保障建築物送達命令,規定該建築物須予拆卸,或凡建築事務監督證明由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發生的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受保障建築物已經拆卸,或由於該等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據建築事務監督的意見該建築物的危險程度使其須予拆卸,則署長可在該命令送達或該火災或其他災禍發生起計3個月內,向該建築物屬組成部分的物業的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宣布該物業已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2) 署長須安排將一份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任何從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看來對該物業有權益的人,而該通知書須藉由署長簽署的有關註冊摘要而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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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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