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及20A條的補充條文
第20B條
(1) 押記令可無條件作出,或可在施加關於通知債務人、押記成為可強制執行的時間或其他事宜的條件下作出。 (2)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適用於押記令,一如其適用於用以強制執行判決而發出或作出的其他命令或令狀。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由押記令施加的押記所具有的效力,與債務人簽署書面設定的衡平法押記所具有的效力相同,並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強制執行。 (4) 原訟法庭可應債務人或與押記令所關乎的財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隨時作出命令解除或更改押記令。 (5) 就任何依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的押記令而言,如有一項第(4)款所指的命令作出而將該押記令解除,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註冊摘要及該項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檔時,須將該押記令的解除記入註冊紀錄冊,並可就該記項發出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