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移審令時原訟法庭更改刑罰的權力
第25條
(1) 凡就某項罪行而被裁判官或區域法院判處刑罰的人向原訟法庭申請移審令,以將在裁判官或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原訟法庭裁定裁判官或區域法院並無權力處以該項刑罰,則原訟法庭可修改定罪判決,以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有權力施加的任何刑罰取代已處的刑罰,而不將定罪判決撤銷。 (2) 原訟法庭憑藉本條用以取代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所處刑罰而處以的任何刑罰,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否則須自假若該刑罰是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所處即本應開始之時開始。 (3) 本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裁判官或區域法院在將罪犯定罪時所作出但不屬構成定罪部分的任何命令,一如其適用於定罪判決及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