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訟法庭由陪審團作審訊
第33A條
(1) 凡在訴訟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原訟法庭信納所爭論的是 —— (a) 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提出的申索;或 (b) 屬法院規則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一類問題或爭論點, 則有關的訴訟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但如法院認為審訊需長時間研究文件或帳目或作科學或實地調查而不便與陪審團一起進行,則屬例外。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不遲於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審訊之前的某時間作出。 (3) 一宗須在原訟法庭審訊的訴訟,如並無憑藉第(1)款而成為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則除非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命令該宗訴訟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否則須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 (4) 第(1)至(3)款對法庭按照法院規則命令在任何訴訟中出現的不同事實問題以不同審訊方式審訊的權力,並無影響;而凡有上述命令作出,第(1)款只對與該款所述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有關的問題具有效力。 (5) 凡為處置任何正在原訟法庭由法官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的訴訟或其他事宜,而有需要對任何其他地方適用於有關案件的事實的法律加以確定,則任何關於就該法律所提證據的效力的問題,須由法官單獨決定而非提交陪審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