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基金的設立
第3條
(1) 立法會可按財政司司長所作建議,通過決議設立營運基金,以便對某項政府服務的運作進行管理及核算,而就該項政府服務而言,政府的財政目標是使該項政府服務(不論該項服務是向政府、公共機構或其他的人提供的)從所產生的收益獲得本身所需的資本。 (2) 財政司司長在考慮應否建議為某項政府服務設立營運基金時,須考慮該項政府服務的提供者是否能夠 —— (a) 進行有效率及有效的運作,使有關服務符合適當水準;及 (b) 在合理時間內,有能力使擬設立的營運基金的收益,足以應付因提供該項政府服務而招致的開支,及足以為應付有關決議所指明的債務而提供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