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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基金條例 第2條

營運基金條例 第2條

第2條

財政司司長在考慮應否建議為某項政府服務設立營運基金時,須考慮該項政府服務的提供者是否能夠 —— (a) 進行有效率及有效的運作,使有關服務符合適當水準;及 (b) 在合理時間內,有能力使擬設立的營運基金的收益,足以應付因提供該項政府服務而招致的開支,及足以為應付有關決議所指明的債務而提供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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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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