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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基金條例 第4條

營運基金條例 第4條

營運基金的資產及債務

第4條

(1) 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將資產及債務按該決議的條款撥歸有關的營運基金。 (2) 撥歸營運基金的資產淨值是政府所作的投資,按照設立該營運基金的立法會決議所列條款,在資本投資基金中列為貸款或營運基金資本,或局部列為前者而其餘部分列為後者,並須在該營運基金的帳目中表明為該營運基金欠下政府的債務或表明為政府的營運基金資本。 (3) 在不抵觸設立營運基金的有關決議的條款及財政司司長根據第6(5)條所作的指示的前提下,該基金的總經理可將基金帳項下的資產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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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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