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餘資金
第10條
(1) 財政司司長在考慮由營運基金提供的政府服務在運作上的預計未來需要後,如確信有超過提供該項服務所合理需要(包括償還貸款方面的需要)而經證明的報表顯示是在性質上屬於可供派發利潤的資金,他可指示將該等資金或其中一部分轉撥政府一般收入。 (2) 如任何條例所授權收取的費用,其收費架構是要使所收回的款項超出提供有關政府服務的成本,而該成本包括第6(6)(c)條所陳述的合理回報,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將他所釐定為超出提供有關服務的成本(包括第6(6)(c)條所陳述的合理回報)的費用的全部或其中部分,在收妥後,從營運基金撥入政府一般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