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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4條

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4條

研訊通知書

第4條

(1) 凡處長安排進行本條例第17條所指的研訊,他須安排將研訊通知書送達有關的訂明人士,而該人士須列為該宗研訊的一方。 (2) 凡就研訊指定日期,與該宗研訊有關的研訊通知書須在該日期前的第30日或之前送達。 (3) 研訊通知書須述明 —— (a) 引致有關研訊的事實; (b) 針對該通知書所致予的訂明人士的指稱以及所據理由; (c) 進行研訊的時間、日期和地點;及 (d) 第7(2)、(3)、(4)及(5)條所列出該訂明人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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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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