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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7條

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7條

研訊程序

第7條

(1) 研訊程序須以代表處長所提出針對有關的訂明人士的案作開始。 (2) 有關的訂明人士有權 —— (a) 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指稱為自己作出辯護;及 (b) 在研訊開始之前或在研訊開始之後任何時間,承認針對他的指稱或其任何部分。 (3) 凡針對某訂明人士的指稱多於一項,他即使依據第(2)(b)款承認一項指稱或其任何部分,亦不損害他就其不承認的任何其他指稱為自己作出辯護的權利。 (4) 研訊的任何一方有權親自或由一名代表依照獲委任人所指示的次序作出啓案陳述、傳召證人、盤問其他各方所傳召的證人、提出口頭證據以外的證據及向獲委任人陳詞。 (5) 凡某一方沒有親自出席研訊,亦無人代表他出席,他可以書面形式向獲委任人作出申述,而該等書面申述須於研訊進行時由獲委任人宣讀,或由他人代獲委任人宣讀。 (6) 在不損害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容許或在其他情況下容許文件接納作為次要證據的原則下,誓章、書面供詞、法定聲明及其他書面證據均須在研訊中獲接受為證據,但如獲委任人認為接受該等文件為證據是不公正的,則屬例外。 (7) 獲委任人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將該宗研訊的聆訊延遲或押後一段獲委任人認為合適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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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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