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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2條

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2條

第2條

有關的訂明人士有權 —— (a) 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指稱為自己作出辯護;及 (b) 在研訊開始之前或在研訊開始之後任何時間,承認針對他的指稱或其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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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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