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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4條

商船(本地船隻)(進行研訊)規則 第4條

第4條

研訊的任何一方有權親自或由一名代表依照獲委任人所指示的次序作出啓案陳述、傳召證人、盤問其他各方所傳召的證人、提出口頭證據以外的證據及向獲委任人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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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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