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為(e)段船隻領取停留許可證
第40條
(1) 凡任何(e)段船隻進入香港水域,除非已有停留許可證就該船隻批出,而該許可證在該船隻預期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屬有效的,否則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須在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後的24小時)按照第41條就該船隻申請停留許可證。 (2) 除非已有停留許可證就已進入香港水域的(e)段船隻批出,而該許可證在該船隻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屬有效的,否則該船隻不得在其到達後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3) 凡有申請已按照第(1)款就任何(e)段船隻提出,則在有停留許可證就該船隻批出或有關申請人獲通知其申請被拒絕之前,第(2)款不適用於該船隻。 (4) 第(2)款不適用於正駛離香港水域的(e)段船隻。 (5) 如第(1)或(2)款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