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留許可證的申請
第41條
(1) 就任何(e)段船隻提出的停留許可證的申請 —— (a) 須以指明格式向處長提出;及 (b) 須由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提出。 (2) 在第(1)(b)款中,凡提述“代理人”,即為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代理人:已有人根據第51(1)條就委任該代理人作出通知。 (3) 處長如在顧及以下各項事宜後信納就某(e)段船隻批出停留許可證是適當的,可批出該許可證 —— (a)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 (b) 攸關適航性或造成污染的風險的該船隻的狀況; (c) 在該船隻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祉;及 (d) 任何其他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 (4) 處長如拒絕任何要求批出停留許可證的申請,須將拒絕申請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5) 處長在顧及第(3)(a)、(b)、(c)及(d)款所提述的事宜後,可於停留許可證上附加任何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6) 就(e)段船隻批出的停留許可證可指明 —— (a) 該許可證的有效期; (b) 在該有效期內,可使用該許可證的次數上限; (c) 該船隻每次可在香港水域內停留的時數的上限;及 (d) 任何2次該等停留之間的最短相隔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