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留許可證續期的申請
第42條
(1) 就任何(e)段船隻而批出的停留許可證可應以下述方式提出的申請而予以續期 —— (a) 以書面向處長提出;及 (b) 由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提出。 (2) 在第(1)(b)款中,凡提述“代理人”,即為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代理人:已有人根據第51(1)條就委任該代理人作出通知。 (3) 處長如在顧及第41(3)(a)、(b)、(c)及(d)條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將就某(e)段船隻而批出的停留許可證續期是適當的,可將該許可證續期。 (4) 處長如拒絕任何停留許可證續期的申請,須將拒絕申請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