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拒絕批出停留許可證等而提出上訴
第47條
(1) 凡處長已作出決定 —— (a) 拒絕第41(4)條所指的申請; (b) 拒絕第42(4)條所指的申請;或 (c) 撤銷第46(1)條所指的停留許可證, 則感到受屈的人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第(1)款所指的上訴可於感到受屈的人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14天內提出。 (3) 根據第(1)款提起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在該上訴被處置、撤回或放棄之前,須停止具有任何效力,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處長認為該決定須基於安全或公眾利益的理由而繼續有效;及 (b) 有關決定的通知 —— (i) 載有一項(a)段所提述的意見的陳述;並 (ii) 述明該意見所基於的理由。 (4) 在本條中,感到受屈的人 (aggrieved person) —— (a) 如屬根據第41(4)或42(4)條拒絕就某船隻提出的申請的情況,指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 (b) 如屬根據第46(1)條撤銷就某船隻批出的停留許可證的情況,指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