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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100條

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100條

碇泊許可證

第100條

儘管《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F)已被本條例第91(1)條廢除,凡 —— (a) 有碇泊許可證根據該規例第3(6)(a)條就早於生效日期(e)段船隻而發出;及 (b) 該碇泊許可證的有效期在生效日期後才完結, 則該碇泊許可證自生效日期起直至該有效期屆滿為止仍繼續有效,猶如該許可證是根據第41(3)條批出供在該有效期內使用一次的停留許可證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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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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