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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3條

廣播條例 第3條

第3條

提供交易服務,即供給設施以便從接收該服務的地方利用提供該服務的相同電訊設施,進行接收貨品或服務或同時接收兩者的交易,而該項交易並非由訂購及接收包括以相同電訊設施發送的電視節目的服務所組成的交易。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3 — 不視為電視節目服務的服務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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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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