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證券轉讓文書的效力

第4條

(1) 證券的轉讓,以及證券轉讓文書所載任何其他條文,均藉本條例的施行而生效。 (2) 轉讓在有關證券轉讓文書所指明的時間或日期生效。 (3) 儘管有任何根據合約或法例而產生的限制,或有以其他方式產生的限制,轉讓仍生效。 (4) 證券轉讓文書可規定,轉讓的生效不受任何信託、法律責任或其他產權負擔所限制,證券轉讓文書亦可載有關於終絕任何信託、法律責任或其他產權負擔的條文。 (5) 證券轉讓文書可終絕取得證券的權利。 (6) 如屬(或曾屬)某信託或合約的標的之資產、權利或負債受某證券轉讓文書影響,而某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屬(或曾屬)該信託的受託人或該合約的對手方,則任何人作為該信託的受益人或該合約的一方而向該債權人或股東提出申索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7) 在本條中 —— (a) 影響甚麼能夠和不能夠轉易或轉讓(不論是一般地轉易或轉讓,還是由某特定人士轉易或轉讓)的限制、無行事能力或無履行職務能力;及 (b) 須取得同意的規定(不論如何稱述); 轉讓 (transfer)指根據證券轉讓文書作出的證券轉讓。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