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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7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7條

程序

第7條

(1) 主席須為就某研訊程序作出裁定,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主席可在某項申請提出後,在任何時間,向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發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 (a) 各關涉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各關涉方須遵從該等事宜的時限。 (3) 除本附表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的任何聆訊中 —— (a) 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須在席; (b) 主席須主持聆訊; (c) 審裁處須以對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屬最適當的方式,決定研訊程序的次序; (d)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法律問題除外),均須以主席及有關普通成員的多數票裁定;及 (e) 有待審裁處裁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4) 第98(4)或108(3)條賦予的陳詞權,可親自行使,或 —— (a) 如屬法團——透過該法團某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c) 如屬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透過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管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d) 如屬其他情況——透過大律師或律師行使,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行使。 (5) 主席須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擬備或安排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研訊程序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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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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