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二三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叁台、王牌對決貳台、雙碰登壹台、新象王壹台、超世紀壹 台、柏青樂叁台、滿貫大亨肆台、金象王肆台、選物販賣機伍台及遊戲代幣捌拾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卻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後於㈠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屏東 縣潮州鎮市二十七號之鑫富商行(即AB超商)前,設置金象王二台、滿貫 大亨一台、柏青樂一台及龍鳳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㈡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七七 號台灣巨蛋超商騎樓下,設置王牌對決二台、雙碰登一台、新象王一台、龍鳳二 台、超世紀一台、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三台、金象王二台、選物販賣機五台等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曾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被以違反行政法規而移送屏東縣政府裁罰,但仍續繼經營)。嗣先後於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許為警當場查獲。 於第二次查獲時,並扣得王牌對決IC版二塊、雙碰登IC版一塊、新象王IC 版一塊、龍鳳IC版二塊、超世紀IC版一塊、柏青樂IC版二塊、滿貫大亨I C版三塊、金象王IC版二塊、選物販賣機IC版五塊及遊戲代幣八十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葆琦、王文賢、賴德財、謝勝 利所述相符,並有讓渡契約書一張、照片四張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品可以證 明,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承認前述㈡部分之犯行,但否認前述㈠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擺設電子遊機 是為了販賣及維修機台或提供不特定人試玩等語。惟查,前揭㈠部分之事實經證 人潘志華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八張可以證明,且被告於第二次遭警方查獲時已坦 白承認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更可以佐證被告㈠部 分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罪。其先後二次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又於 五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 素行非佳,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已發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 三台、王牌對決二台、雙碰登一台、新象王一台、超世紀一台、柏青樂三台、滿 貫大亨四台、金象王四台、選物販賣機五台及遊戲代幣八十枚,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