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陳睿宏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旭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旭 訴訟代理人 徐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部門管理課長,雙方並未簽立勞動契約,被告亦未訂立勞動規則,嗣於100 年8 月3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旭以1 、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指控陳俊旭夥同公司會計吳瑞豐作假帳。2 、同年7 月1 日原告看到僱主不理睬,並對被告其他關係企業之人事加以干涉。3 、同日並無預警帶頭罷工。4 、同年7 月14日被告代理人召開工作會議時,在其他員工前,對僱主咆哮並出言恐嚇被告代理人「明天你就知道了」等語,不尊重僱主等情為由,任意終止僱傭關係而將原告解僱。 ㈡原告否認上述被告代理人指述之事實,被告代理人解僱原告顯屬無據,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選用94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勞工退休新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又原告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原告解僱當日100 年8 月3 日止,原告之年資為5 年,而原告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7 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 518 元、33,630元、33,752元、43,899元、65,733元、33, 949 元,月平均工資應為41,080元【計算式:(35518+33630+33752+ 43899+65733+33949)÷6=41080 】,是故,1 、 原告應得預告工資為41,080元(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計算式:4108 0÷30X30=41080 )。2 、原告應得資遣費為154, 050 元【依被告代理人100 年度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公告第3 點:原告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另按勞基法加發50 %,計算式:(41080x0.5x5 )+ (41080x0.5x5x0.5 )=154050 】。3 、原告應得工作獎金為54,773元(同上開公告,按比例計算2 個月之獎金,計算式:41080x2x8/12=54773)。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49,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之行為」及同條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1 、無任何證據,胡亂指控被告代理人夥同公司會計吳瑞豐共同做假帳,汙衊侮辱公司代理人。2 、於100 年7 月1 日發動無預警罷工並持續至同月14日,藉機要脅公司代理人交出經營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3 、前開罷工後,即不理睬公司代理人,並於工作會議上出言侮辱及恐嚇公司代理人,態度惡劣。4 、密謀與其他同事奪取公司經營權。5 、被告其他關係企業人事調整,影響原告親戚去留,原告即無故停止工作,與公司主管協調此事,違反工作規則。是被告爰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生產管理課長一職,迄至離職當日100 年8 月3 日止,已於被告處任職5 年;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即100 年2 月至7 月)平均薪資為41,0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明細表、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年終獎金發放準則公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提出下列各點答辯,並據以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就被告所辯內容,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因在職期間欲帶領員工開立新的公司並生產與被告相同產品,且與證人陳仲誼密謀奪取公司經營權:被告在上開答辯狀及於101 年4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辯稱原告準備好離職後,在外設立新公司,並生產相同產品,並與證人陳仲誼密謀奪取公司經營權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公司作機械維修工作,工作內容、性質與機械種類均與在被告處任職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並無離職後自行設立公司之事實,是故,本院認被告未詳盡其舉證責任,參酌原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無任何證據,胡亂指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旭同被告會計吳瑞豐作假帳乙事,對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⑴按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具有推測或推論之性質,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代理人陳俊旭因①個人購買電腦,價款卻由公司帳支付。②個人租車,租金由公司支付。③個人至臺北處理私務,卻向公司請領出差費用等情,質疑公司帳務不清(即作假帳),以私害公,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致影響其個人績效獎金因而減少,業據證人吳瑞豐、羅億寧於101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61頁至72頁),證人吳瑞豐於上開期日具結證述:「原告7 月初有質疑我,第二次是7 月中旬,這已經是我跟老闆報告之後,原告口氣很憤慨的問我作假帳的問題,我也明確的告知原告沒有權限來查帳務的問題。原告在7 月中旬的時候在辦公室還有其他員工在場的時候質問我作假帳的問題」,亦據證人羅億寧於同日具結證述「(問:關於作假帳這件事情,在公司是很多人在討論的嗎?)在7 月1 日之前有討論,因為7 月1 日我們有罷工,我是在7 月3 日有求證,7 月4 日吳瑞豐作說明後,我們就沒有繼續再討論了」等情,應認原告因公司帳目牽涉營業額多寡,間接影響個人工作獎金,又因被告代理人上揭行為,致其產生對公司帳務不清之印象,原告既有此懷疑,故而盡其查證義務,向被告負責會計人員要求觀覽財務報表遭拒,原告雖非被告之會計監督人員,對於公司帳務並無核查權限,惟被告係中小型企業,員工總共約9 人,非像大型企業公司內部設有稽核部門,負責監督考核會計帳目之責,本院認原告並無將作假帳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而原告基於公司營業額攸關績效獎金之所得,對帳目不清懷疑乙事,向相關人員提出質疑之行為,係屬無稽核部門公司員工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不當,另與其他員工私下言及懷疑公司帳目不清,係可受員工公評之事,揆諸前項協同意見書意旨,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無成立對公司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是故,本院認被告所辯,實有誤會,應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挑撥現場所有員工發動無預警罷工至同年月14日,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證人羅億寧於101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他人叫你不要去上班?)沒有。是我自己不要去上班的,因為我覺得陳仲誼是被老闆逼走」,證人吳志秋復於同日具結證述:「(問:為何7 月1 日不上班?)是我自己不上班,因為我認為如果沒有陳仲誼當我們與老闆間的溝通橋梁,我們很難跟老闆溝通…我認為負責人沒有全力挽留陳仲誼,所以我7 月1 日不上班以表達我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對於原告有無煽動其他員工為罷工行為,已非無疑,兼之證人吳瑞豐復陳稱:「7 月1 日除了我、原告之外,其他員工都沒有來上班…」等語,如原告挑撥煽動其他員工罷工,豈有自行違反共同罷工之共識,再到公司上班之理?縱後來原告稱病請假離去,亦無非看到其他員工均未上班,遂以正常方式請假不上班,以表達對此次罷工之支持,未如被告所辯,為此次罷工行為之主導者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認為真實,洵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後,即不對被告代理人打招呼,明顯不尊重公司代理人,態度惡劣,並於同年月13日工作會議時,無故咆哮及恐嚇被告代理人「明天你就知道了」,嚴重侮辱被告公司代理人: 被告上開所辯,係以原告藉上開恐嚇及咆哮之行為,欲使被告讓出被告之經營權為據,業經被告101 年1 月2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第四點所述(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上開恐嚇言語「明天你就知道了」,被告並未指明原告究所何指,且細究原告僅對被告代理人言「明天你就知道了」話語本身,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況被告代理人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而將經營權讓出,又原告不與被告代理人打招呼,本院認此乃個人平時與人交際之個性與情緒控管問題,原告不理睬被告代理人,只要未影響其工作進度及績效,應認原告所為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或第4 款之違反勞動規則或重大侮辱之標準,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所辯,仍不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因有上述各行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事由,得不經預告解僱原告,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經本院上述說明,認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辯之情事,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第1 點之預告工資為41,08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公告之「100 年度旭暘光電年終獎金發放準則」如上開原告主張第2 點之資遣費154,050 元,均為有理由,惟上開原告主張第3 點之工作獎金,因原告於100 年在被告處任職僅7 月,因原告主張之比例獎金係以月為單位(見本案卷第4 頁),而原告於100 年8 月僅上班3 日,未可以一個月加入計算基準,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作獎金應為47,927元(計算式:41080x2x7/12=479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 080 元、資遣費為154,050 元及工作獎金為47,927元,共計243,057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計243,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計2,65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577 元,餘73元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