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53號原 告 王子慶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佘献鐘 訴訟代理人 佘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及香蕉樹等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營建、種植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39-2 地號土地(下稱139-2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圍繞,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其中南側及西側毗鄰被告所有同段1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西側為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同段139-1 地號國有土地,北側分別毗鄰訴外人李森盛所有同段180-774 地號、余冠興所有同段180-90地號、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國有同段180-758 地號、及趙福行所有同段180-89地號土地,東側則係毗鄰訴外人湧活霖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80-750 地號土地。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139-2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前所有人佘先進與被告係兄弟,在拍賣前,139-2 地號土地從來皆係利用系爭土地北面寬約3.3 公尺之通道,作為對外聯絡通路,向西面通行現有包括同段139-1 地號上之寬約4 公尺產業道路(屬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之一部分),並無其他的道路可供通行,又原告所有139-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39-1 地號土地皆係於47年12月31日分割自原139 地號,則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亦僅得通行他分割地即系爭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而139-2 地號土地上除有未保存登記磚造蓋鐵皮壹層房屋外,現供種植檳榔樹、荔枝樹等使用,通行寬度需求為3 公尺,是原告依從來通行方式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原供139-2 地號土地通行之通道刨除,並種植香蕉樹及增設鐵絲圍籬,致139-2 地號土地完全無法對外聯絡,為促進袋地通行權之充分實現,並避免被告再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容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產業道路可供原告通行,原告可藉由180-775 地號土地與屏96縣道對外聯絡,或經過180-89地號土地通行堤防外面道路。又原告所要求通行面積太大,原告所有139-2 地號土地是農業用地,只要人可以通行的寬度已足,且既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換人,情況與前手不同,所以被告僅同意通行寬度2 米之通路,這樣對系爭土地損失比較小,另被告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因為會影響被告現場耕作活動安全,訴訟費用也不同意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39-2 地號土地係袋地,與鄰地現況其中南側及西側毗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再西側為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同段139-1 地號國有土地,北側分別毗鄰訴外人李森盛所有同段180-774 地號、余冠興所有同段180-90地號、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國有同段180-758 地號、及趙福行所有同段180-89地號土地,東側則係毗鄰訴外人湧活霖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80-750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西側直接臨同段139-1 地號上之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之香蕉樹及所設置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6 張等件(本院卷8- 18 頁、26-33 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6-7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且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因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85年台上字第39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有139-2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同段139-1 地號國有土地,係於47年12月31日分割自原139 地號土地,且原同屬於「國省」共有,嗣於65年4 月9 日139-2 地號土地以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春中所有,於65年5 月20日因買賣由原告之前手余先進取得所有,而系爭土地則於53年1 月5 日以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黃謝善所有,於53年8 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0-25 頁),是139-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39-1 地號同屬於原139 地號土地之一部,且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割、讓與,139-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139-2 地號、系爭土地在讓與前並得藉由139-1 地號土地上柏油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139-2 地號土地為至公路,應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此係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 第1 項所明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上開規定於民法第789 條所定之通行權亦有適用。關於通行方法,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行之處所,此通行位置係沿系爭土地北側與鄰地180-77 4地號之地籍線向南平行3 公尺,而非自系爭土地中間通過,系爭土地仍保有完整地型,且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原係作為供原告之前手余先進出入之通路,被告並不否認,而原通行路徑寬度約3.2 公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原告現請求通行寬度3 公尺,並未擴大原來通行範圍而使被告受有不利益,又原告所有139-2 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高達5,003 平方公尺,則考量139-2 地號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之必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是原告請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寬度3 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之處所並鋪設道路以利通行,考量其農業機械及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其為通行之便,鋪設道路亦無不當。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係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原告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則被告於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及設置鐵絲圍籬等地上物,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營建、種植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 項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