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葉茂盛 相 對 人 鄭詠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在第三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265元及在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三分之一。上開本票裁定雖係聲請人簽發,票據金額固記載為40萬元,但聲請人並未簽發前揭本票持向相對人借款,且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潮簡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40萬元債權不存在在案,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事由之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須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第10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在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工作薪資三分之一及對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並經判決勝訴在案(99年度潮簡字第466 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卷核閱屬實,惟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100 司執1081號函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向第三人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9,265元,另關於聲請人在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亦經該法院於100 年3 月21日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助秋字第598 號移轉命令予相對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閱無誤,是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0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