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13號原 告 許素蘭 被 告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27-W 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標記三漁幹18號電線桿前時,因對向有一部大型飼料車行駛過來,其遂減速靠右慢慢往前行駛並準備會車,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B6-758 號輕型機車,亦沿三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前車頭擦撞。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一直行駛在被告的前方,並未超車,直至見到該飼料車後欲讓飼料車先行,被告才由後撞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伊是騎在系爭小客車前方,是因為原告超車闖入在伊左前方又臨時煞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以致伊來不及煞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非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右側前車頭由後方擦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壞,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1至8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4 月5 日潮警偵字第1010005318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事故兩造警詢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17至24頁、32至39頁),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證人許順雄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在現場,我騎機車,原告開黑色的休旅車在前面,被告的機車在後面,距離原告的車約2 、3 米,我車的位置是在被告的機車後面,另有一婦人騎機車在我後面,我離被告機車約20米,後面騎機車的離我多遠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們四人開車的順序就是這樣,原告並沒有超車的情形。原告當時要靠右停車讓一輛飼料車通過,原告的車還未完全停止時,被告的車就斜倒下去撞上原告車的左後方保險桿」(本院卷92頁)。及該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我騎乘一部機車由崙東里沿三星路段南向北行駛,於行至事故地點前該普輕機車TB6-758 號行駛在我車前約20公尺遠,然後機車前面有一輛黑色的休旅車雙方前後的距離很近約2-3 公尺,然後對向有一部大型飼料車行駛過來,該黑色休旅車似乎停下來要讓對向大貨車通過,而該機車卻沒有停車反而從黑色休旅車左後方要超越,但最後卻碰撞休旅車的左後車尾處。機車右前車頭碰撞,黑色休旅車左後車尾遭撞」(本院卷24頁)等語。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肇事經過陳稱:「我當日騎乘普輕機車TB6-758 號沿三星路段南向北行駛,而在我車前尚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距離我大約4-6 公尺遠,當我行至事故地前對方有一部大型飼料車往我們方向行駛過來,我當時看見該部黑色自小客車向左側民宅前空地駛入,我見狀欲直行通過該部黑色小客車但對方突向右行駛過來然後煞車停止沒有行駛,以致我閃避不及碰撞對方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處造成人車摔倒受傷」(本院卷23頁)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上開所辯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車闖入被告左前方又臨時煞車之情節,是被告前開所辯非無疑義。雖被告所舉證人郭楊紅柑到庭具結證稱:「我騎在被告的後面,當時原告的車本來在我們後面,原告的車超車追過我們的車子,因為對向前面有一貨車,原告卻突然煞車,被告的車煞車不及,就撞到原告的車子。(原告超車過多久才撞到原告的車?)沒有多久,原告的車閃過後立刻煞車,被告的車子就撞上了。當時還有一個男人騎機車,那個人在我與被告的中間,我們三個人之間都沒有多遠,只差前輪沒有互撞而已」等語(本院卷78頁),惟證人郭楊紅柑於事故發生前既行駛在證人許順雄後方,其視線容或有遭前方許順雄所騎乘之機車遮擋之可能,且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及證人許順雄證述其當時車速為3 、40公里之情形而言,系爭小客車當時行車速度顯須高逾被告、證人許順雄上開車速,始有連續超越被告、及證人許順雄、郭楊紅柑等三部機車之可能,則在此高逾40公里車速行駛中,倘原告是在超越該三部機車後即立刻煞車,兩造車輛應有明顯碰撞痕跡,然系爭小客車受損情況,其左後車尾僅有擦痕,被告之機車右側前車頭亦僅有擦痕,兩車並未有凹陷之明顯碰撞痕跡,是以由兩造車輛受損狀況觀之,證人郭楊紅柑上開證述非無疑義,而證人許順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車受損情形情節,於警詢所述及本院具結證述並無二致,故證人許順雄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堪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被告前方,其後為與對向一部大型飼料車會車而減速靠右行駛,因被告欲由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超越,致被告機車右前側車頭擦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鋪有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向有一部大型飼料車往兩造方向行駛而來等語,又事故路段屬於鄉○○○道路,道路寬度僅容二輛汽車會車通過,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故被告機車在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前,應得預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在前方,為與對向該大型飼料車會車而減速靠右行駛,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系爭小客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欲由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超越系爭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28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84至86頁、88頁)。故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修理內容為拆裝、烤漆等屬於工資之項目,並未更換零件,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且被告對於該修復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修復費用1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天化